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之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7號、94年度偵字第204、288、653、654),對一審判決其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原審對對被告乙○○、甲○○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等2人共同連續犯竊盜罪高達18次(甲○○另與他人共犯2次),且其中多次係侵人住宅竊盜,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竊盜、妨害兵役、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佳;被告甲○○則素無不良紀錄,且於上述竊盜犯行中並非扮演主要角色,渠等2人於偵審中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衡情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甲○○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