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317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信宏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9月3日確定,100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91年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信宏因違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3日確定,於100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查閱本案緩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押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