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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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一清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一清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陳一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陳一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6日│100年9月9日9時25分後某│100年7月27日││││時、100年9月11日上午某│││││時、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41分後某時、100年9月│││││11日18時31分後某時、10│││││0年9月15日15時18分後某│││││時、100年10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61號│132、377號│132、377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8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452號│145號│145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