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 洪洲銘 被告 田桂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因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事返回娘家,原告前往被告娘家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家同居,惟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返回娘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同遭拒,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洪涂秀美 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現人在國內,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