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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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原告 陳健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
參加人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陳健宏(陽明春天園藝坊)前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陽明春天Yangming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會場出租」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10及12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
101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7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