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抗告人 蔡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審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再以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茲抗告人以原審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臺帳、切結書及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主張之事實,惟原審再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實體上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抗告人以系爭證物泛指原審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為「邱政強」,與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同一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㈡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裁定均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對於該等事項並未予以審判,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規定,抗告人自得對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抗告人以原審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明不服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裁定未予斟酌系爭證物之理由,而就原審再審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經查,邱政強法官固參與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之裁判,惟該再審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對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再對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仍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是以,邱政強法官參與之原裁定與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並無再審關係,且邱政強法官並未參與原裁定之前次裁判,即原審再審裁定之裁判,稽之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原裁定之裁判,抗告意旨執以主張原裁定違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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