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告 曾宗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卓子富
張莉敏郁嘉 林彣臻 陳喜來陳進福 之繼承人)陳 謝新妹 (陳進福之繼承人)陳 邱雲妹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聰明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貴霖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貴榮 (陳進福之繼承人) 詹陳 月妹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菊英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建榮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良英 (陳進福之繼承人)蔡 陳秀菊 (陳進福之繼承人) 張陳 櫻桃(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金城 (陳進福之繼承人)孫 陳秋香 (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金妹 (陳進福之繼承人) 魏陳 叁妹(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良和 (陳進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甲、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卓子富、張莉敏、 林郁嘉 、林彣臻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乙、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喜來、 陳謝新妹 、陳邱雲妹、陳聰明、陳貴霖、陳貴榮、詹 陳月妹 、陳菊英、陳建榮、陳良英、蔡陳秀菊、張 陳櫻桃 、陳金城、孫陳秋香、陳金妹、魏陳叁妹、陳良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卓子富、張莉敏、林郁嘉、林彣臻、陳喜來、陳謝新妹、陳邱雲妹、陳聰明、陳貴霖、陳貴榮、 詹陳月妹 、陳菊英、陳建榮、陳良英、蔡陳秀菊、張陳櫻桃、陳金城、孫陳秋香、陳金妹、魏陳叁妹、陳良和(下稱被告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1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8頁);嗣經測量後,更正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建、面積6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福於民國53年間死亡,被告陳喜來、陳謝新妹、陳邱雲妹、陳聰明、陳貴霖、陳貴榮、詹陳月妹、陳菊英、陳建榮、陳良英、蔡陳秀菊、張陳櫻桃、陳金城、孫陳秋香、陳金妹、魏陳叁妹、陳良和(下稱被告陳喜來等1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難以覓得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卓子富、張莉敏、林郁嘉、林彣臻(下稱被告卓子富等4人)同意與原告共有分得如苗栗縣 銅鑼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被告陳喜來等17人則另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此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陳喜來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卓子富等4人則具狀陳明:其等同意與原告共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陳喜來等1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被告等21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及草皮,為空地,並無建築物等地上
物存在,且東南側均設有道路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
之現況,原告與被告卓子富等4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被告陳喜來等1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均可開發及利用,且東南側皆設有道路,足供通行。又被告卓子富等4人均同意與原告間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未到庭之被告陳喜來等17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之使用權益及經濟利益,分割後兩造之通行無礙,並且符合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曾宗偉│1/5│├──┼───────┼──────────────────┤│2│被告卓子富│1/5│├──┼───────┼──────────────────┤│3│被告張莉敏│1/5│├──┼───────┼──────────────────┤│4│被告林郁嘉│1/5│├──┼───────┼──────────────────┤│5│被告林彣臻│1/5│└──┴───────┴──────────────────┘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曾宗偉│2/15│2/15│├──┼──────────┼─────┼─────────┤│2│被告卓子富│2/15│2/15│├──┼──────────┼─────┼─────────┤│3│被告張莉敏│2/15│2/15│├──┼──────────┼─────┼─────────┤│4│被告林郁嘉│2/15│2/15│├──┼──────────┼─────┼─────────┤│5│被告林彣臻│2/15│2/15│├──┼──────────┼─────┼─────────┤│6│被告陳喜來、陳謝新妹│││││、陳邱雲妹、陳聰明、│││││陳貴霖、陳貴榮、詹陳│1/3│連帶負擔1/3│││月妹、陳菊英、陳建榮│││││、陳良英、蔡陳秀菊、│││││張陳櫻桃、陳金城、孫│││││陳秋香、陳金妹、魏陳│││││叁妹、陳良和(陳進福│││││之繼承人)│││├──┴──────────┼─────┼─────────┤│合計│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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