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卓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美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1、依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所言:「被告乃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斯時 李和修 不置可否」,所謂之不置可否乃因被上訴人未來電表示欲終止契約,李和修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正在屋主處洽談中無法終止,若未談成而委託期間屆滿時契約自然無效,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不置可否乃為對於其欲終止委託契約表示無所謂之意。2、同判決書第二頁第六行「由 劉姓 襄理及 蘇春華 邀被告::」一文實為謬誤,次日之所以會再至現場非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邀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來電告知其母親欲前去看屋,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開門供其母參觀,被上訴人一夜之隔,又是意欲終止委託,又是再次前往覆看,實令上訴人公司不知所從。3、後因被上訴人之男友一再向屋主道歉並請求屋主網開一面,從輕賠償,但被上訴人刁蠻任性以致屋主反彈不歡而散,可見違約事實俱在,但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皆遭否定,實令人不解。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定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其附註條文內註明:若談成後買方不買,則願付總價之一成違約金,上訴人積極用心達成被上訴人之委託,何以被上訴人僅因個人之無知任性而令上訴人及屋主蒙受損失,依民法三四五條之規定,價金與標的物相互同意時,契約即為成立,即使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引用民法五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同法條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之當事人亦不符合民法五四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條件而可免責,而屋主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何以亦慘遭駁回云云。惟核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指摘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之當事人,而原判決卻不為此之認定,然此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詹秀錦~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