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一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同上址之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十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即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本件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有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至被告自白其他施用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憑採,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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