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違規駕駛人收執聯壹紙及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署名拾壹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
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與朋友共飲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斗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218公里20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甲○○為脫免受罰及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弟)乙○○之名義應訊,並自同日晚上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止,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及錄音錄影帶封緘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且接續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以為表示「乙○○」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接續偽造以「乙○○」名義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紙(此係一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3紙)、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1紙及拘提逮捕通知書1紙,並持之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又經員警交由甲○○收執);再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為乙○○本人,並於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以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情形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上開「乙○○」指紋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音錄影帶封緘、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聯存查聯正本1紙及本院95年度斗交簡字第173號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第一聯由違規駕駛人收執、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由舉發單位存查,且本件被告甲○○除偽造「乙○○」署名外,並未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按捺指印等情,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96年5月30日公警三刑字第0960304123號函說明甚詳,有該函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應訊時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及鑑定之結果,確與告訴人乙○○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6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及96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4094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應訊,使偵查機關誤以為其姓名為乙○○而以乙○○名義傳喚、訊問、調查及提起公訴,不但影響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乙○○陷於遭法律追訴之危險,對乙○○之名譽等人格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乙○○「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之用意,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填寫,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填寫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於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為脫免處罰及刑責,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應訊,而接連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部分漏論上開吸收關係)。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接續行為已如上述,是其接續於附表編號1-4、8所示各單純偽造「乙○○」署押(含按捺指印)之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即為接續行為而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亦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
訊,欲入人於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即違規駕駛人收執聯,已由員警交予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諭知沒收(該通知單上由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
1枚,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聯、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
名及指印(除編號5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即違規駕駛人收執聯上之「乙○○」署名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偽造「乙○○」署名、指印所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2│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乙○○」署名3枚、指印9│││調查筆錄│枚│├──┼──────────────────┼─────────────┤│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音錄影帶封│「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緘││├──┼──────────────────┼─────────────┤│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乙○○」署名3枚(每聯各│││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1枚)│││為違規人收執聯、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存│【第一聯上「乙○○」署名1│││查聯)│枚不另諭知沒收】│├──┼──────────────────┼─────────────┤│6│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7│拘提逮捕通知書│「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乙○○」署名1枚│││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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