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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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之偽藥壹罐又肆拾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未經核准,竟擅自製造含有Acetamineophen之西藥成分之不明膠囊12罐,每罐1200顆。後乙○○於同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號「許回生中西大藥局」,向該藥局之負責人即藥師甲○○兜售上開偽藥,詎甲○○竟不知警惕,明知上開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為意圖營利,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向乙○○販入上開偽藥12罐,每罐1200顆。後甲○○即自95年3、4月間起,在上開「許回生中西大藥局」,以每3顆20元之價格,將上開偽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7月10日,經民眾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許回生中西大藥局」有販售管制藥品,經該局於95年8月15日派員至「許回生中西大藥局」檢查,發現甲○○在該處販賣上開偽藥,並扣得上開偽藥1罐又50顆(檢驗數量6顆,驗餘數量1罐又44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技士 林高賢 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有偽藥1罐又44顆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本件偽藥經送鑑定,確含有Acetamineophen之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附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查,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偽藥,其外包裝並無品名及許可證字號、製造廠商地址,業據證人林高賢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應知該藥品係偽藥。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乙○○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另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而販賣偽藥者於購入偽藥後,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出售行為,是販賣偽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本案被告甲○○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偽藥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甲○○雖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即基於販賣偽藥,惟其最後行為時點係在同年8月15日,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數販賣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按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等節,即稍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乙○○前開所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製造偽藥之數量、情節,及被告甲○○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惟其現罹有乳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尚與起訴書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經緩刑期滿,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扣案之偽藥(驗餘後)1罐又44顆,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法條│律效果││├───┼──────────┼─────────────┤│第55條│所犯之罪,與其方法之│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合││後段│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有│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大既│││牽連關係,可依裁判上│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一罪論處。│,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