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丁○○、丙○○、甲○○及己○○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附表編號四之腳踏車一輛因為警查獲,而業已發還予甲○○外,其餘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嗣因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戊○○涉嫌重大,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戊○○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及己○○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查證照片十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係踰越被害人己○○設於該處住宅之外圍牆垣後,侵入該住宅前之庭園內,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車內之現金,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現金金額不大,所生損害尚輕,及其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查獲情形│所犯│應處之││號│間(民│點│││得(新││法條│罪刑│││國)││││臺幣)││││├─┼───┼───┼─────┼───┼───┼───────┼──┼───┤│一│九十五│彰化縣│趁停放於該│乙○○│四十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刑法│戊○○│││年七月│秀水鄉│處之車牌號││,業已│二日,因戊○○│第三│竊盜,│││十五日│下崙村│碼八L-七││花用完│另犯編號五之竊│百二│處拘役│││下午二│崙豐巷│0一0號自││畢。│盜案件,經警通│十條│貳拾日│││時許│臨十八│小貨車車門│││知其到案說明時│第一│,如易││││號前│未上鎖之際│││;其於有偵查犯│項│科罰金│││││,開啟車門│││罪職權之機關或││以新臺│││││入內,徒手│││個人發覺其此次││幣壹仟│││││竊取置放於│││犯罪前,主動向││元折算│││││車內之現金│││承辦員警坦承上││壹日。│││││。│││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九十五│彰化縣│趁停放於該│丁○○│一百五│同編號一。│刑法│戊○○│││年七月│秀水鄉│處之車牌號││十元,││第三│竊盜,│││十八日│埔崙村│碼九V-0││業已花││百二│處拘役│││下午五│埔鹿街│八一一號自││用完畢││十條│貳拾日│││時許│ 庄尾高 │小貨車車門││。││第一│,如易││││分二六│未上鎖之際││││項│科罰金││││X五Y一│,開啟車門│││││以新臺││││號電線│入內,徒手│││││幣壹仟││││桿前│竊取置放於│││││元折算│││││車內之現金│││││壹日。│││││。││││││├─┼───┼───┼─────┼───┼───┼───────┼──┼───┤│三│九十五│彰化縣│趁停放於該│丙○○│四百元│同編號一。│刑法│戊○○│││年七月│福興鄉│處之車牌號││,業已││第三│竊盜,│││三十日│元中村│碼七L-三││花用完││百二│處拘役│││凌晨二│復興路│0二七號自││畢。││十條│貳拾伍│││時三十│二號前│小貨車車門││││第一│日,如│││分許││未上鎖之際││││項│易科罰│││││,開啟車門│││││金以新│││││入內,徒手│││││臺幣壹│││││竊取置放於│││││仟元折│││││車內之現金│││││算壹日│││││。│││││。│├─┼───┼───┼─────┼───┼───┼───────┼──┼───┤│四│九十五│彰化縣│趁無人注意│甲○○│腳踏車│同編號一。│刑法│戊○○│││年十一│花壇鄉│之際,徒手││一輛,││第三│竊盜,│││月二十│中口村│竊取停放於││已為警││百二│處拘役│││八日凌│口庄街│該車棚內之││查獲並││十條│叁拾日│││晨一時│九十巷│腳踏車一輛││已歸還││第一│,如易│││許│三號前│。││予被害││項│科罰金││││之車棚│││人。│││以新臺││││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五│彰化縣│趁無人注意│己○○│一百五│經被害人報警處│刑法│戊○○│││年十二│福興鄉│之際,翻越││十元,│理,警方調閱住│第三│踰越牆│││月一日│外埔村│該住處外圍││業已花│處監視錄影帶比│百二│垣竊盜│││凌晨三│復興路│圍牆,侵入││用完畢│對,因而循線查│十一│,處有│││時許│四四號│該住處附連││。│獲。│條第│期徒刑││││之一前│圍繞之庭院││││一項│陸月,││││之庭院│內,見停放││││第二│如易科│││││於該處之車││││款│罰金以│││││牌號碼三七│││││新臺幣│││││六八-GB│││││壹仟元│││││號自小貨車│││││折算壹│││││車門未上鎖│││││日。│││││,即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具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