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65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6,265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息15.9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6.9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過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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