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廷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審案號: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柒日止」;理由欄第3頁第26行關於「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9月7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經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復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條第6項後段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廷、戎樂天(下稱被告二人)因涉嫌
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因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經延長持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經計算後,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9月7日屆滿5年,本院前審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於111年1月4日所為被告二人均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核屬誤寫、誤算,並不影響於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