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67號聲請人 林怡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所簽發之支票十九紙,不慎於民國105年1月2日遺失,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依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尚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惟聲請人掛失止付時,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發票金額尚未填載,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