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更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明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明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