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社員總會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石龍振間 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