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 洪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104地號土地,以下其餘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向來係經由105、106地號土地上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向西○○○鎮○○路,通行上開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間,在105地號土地設置高出柏油路面約1公尺之混凝土基座,阻礙伊通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105、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及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4.1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混凝土基座高出柏油地面部分剷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北側,本即有一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虛線部分,前半部為碎石路面,後半部為柏油路面,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其內有一家工廠,經由此路通往省北路,上訴人亦可由此通往省北路。此外,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93、97、101、118、
115地號土地上之寬約2公尺之水泥道路,銜接省北路102巷,通往省北路。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而言雖係通往省北路最便利之通行方法,惟伊購買105、10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使用,依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將致10
5、106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難以有效利用,對伊之權益損害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混凝土基座高出柏油地面部分剷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其西
北邊為被上訴人所有105、106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銜接省北路。
㈡被上訴人所有105、106地號土地現況,除105地號土地其中有部分以混凝土基座墊高約1公尺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㈢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相連處,有一橫跨
90、91、93、94、102、103、83之5地號土地、寬約2.5公尺之私設道路,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虛線部分,10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私設道路通往省北路,該私設道路與省北路連接處,於原審103年9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設有「私有土地請勿進出」之立牌及用繩索阻隔,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立牌及阻隔繩索,已經移除。
㈣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93、97、101、118
、115地號土地上之寬約2公尺之水泥道路,連接省北路10
2巷,再通往省北路。
五、本件爭點為:㈠1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A'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10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A'部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可資參酌。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10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4地號土地,有2私設道路可對外通往省北路,非屬袋地等語為辯。查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其西北邊為被上訴人所有105、106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
104地號土地固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銜接省北路,惟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相連處,有一橫跨90、91、93、94、102、103、83之5地號土地、寬約2.
5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之私設道路,10
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私設道路通往省北路,該私設道路與省北路連接處,於原審103年9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雖設有「私有土地請勿進出」之立牌及用繩索阻隔,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立牌及阻隔繩索,已經移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104年4月14日被上訴人至現場所拍攝,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現場照片所見,上開私設道路於省北路端兩側雖均停放多部車輛,惟中央路面仍然筆直寬大,顯然平日即供做車輛進出省北路通行使用,而無遭阻隔之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私設道路於轉角之93地號土地處遭堆置雜物,並有第三人所飼養之土狗多隻在場,對經過之人咆吠,作追趕貌,故上開私設道路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惟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所指93地號土地遭堆置雜物之處,不僅堆置範圍並未將私道全部阻斷,且所堆置之物,係裝有玻璃啤酒瓶之塑膠製籃及木製棧板等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9頁),顯非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而係該私設道路兩旁工廠所隨意堆置,屬無權占用,自不能以該私設道路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堆置雜物,即遽認該私設道路已不能為通常使用。至該私設道路有第三人所飼養之土狗多隻在場,對經過之人咆吠,作追趕貌部分,要與該私設道路能不能為通常使用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私設道路不能為通常使用,自不足採。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與省北路間,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與省北路間,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上訴人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其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0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混凝土基座高出柏油地面部分剷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