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許進明 及被害人 王伊真 於警
訊中之證詞。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