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被告黃志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港明里12鄰崇明街14
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西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謝佩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明路2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使黃志誠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謝佩娟駕駛汽車之右後車尾,致黃志誠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損傷、右肩至胸璧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謝佩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治療之黃志誠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