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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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聖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108年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聖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及其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4罪外,另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罪);由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由同院以105年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法持有子彈罪)確定,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檢察官故意忽略,未將該4罪所處之刑與本件合併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此為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聖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均在最早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如附表編號1)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2)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即4月+6月+
4月+3月=1年5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且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3月+1年=1年3月),即其內部界限。
㈡原審於上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背。
㈢又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法將受刑人之其他案件自行納入一併裁定,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將其他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