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 玄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107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1、14960、184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秉玄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秉玄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秉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部分)。
陳秉玄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秉玄、 楊雅雯 (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其等均知悉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秉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王 依君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秉玄與楊雅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 王依君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秉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 甲基安非 他命予 江俊 憲、 吳永文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秉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266號、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爰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582卷第291至294頁、第4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七卷第122至123頁、第131頁正、反面、原審1266卷第90頁、本院582卷第453頁;警、偵卷簡稱如附錄說明),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王依君於警詢、偵查(見警一卷第26至32頁、偵三卷第40至41頁、第137至138頁、警三卷第29至32頁、偵七卷第89至90頁)、 江俊憲 於警詢、偵查(見警三卷第41至49頁、偵七卷第72至74頁)、吳永文於警詢、偵查(見偵六卷第2至8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6頁正、反面)之證述及共犯楊雅雯(見偵三卷第121至122頁、第135頁、原審1266卷第90頁)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323號、第460號、第296號、第5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警三卷第18頁、第21頁)、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93號、第444號、第58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9頁、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88至92頁)、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28至131頁、警二卷第182至184頁、偵三卷第105至10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85頁)、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8至13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17、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58頁)在卷可參,暨如附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依上,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另參以被告陳秉玄於原審供稱:我吸毒有毒癮,入不敷出,所以幫朋友拿貨,他們會多一點給我,我是賺自己吸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1266卷第101頁背面),益徵被告陳秉玄確有藉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從中謀得金錢利益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其2人分別接聽購毒者王依君之電話,與王依君達成海洛因交易之約定後,再由被告駕駛機車搭載楊雅雯引領王依君至海洛因交易地點,由楊雅雯協同王依君在該處等候,陳秉玄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再向王依君交 付海洛因 及收取價金,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所為,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其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均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次)、如
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亦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1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嗣因案撤銷假釋,於
106年8月4日起執行殘刑6月28日。而乙案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24日,其於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時,乙、丙案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
乙、丙案均未執行完畢,其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秉玄販毒案毒品來源偵查報告稱: 陳太郎 係本分局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陳秉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陳太郎為其毒品上游;陳秉玄供出渠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小曼 」女子( 傅文娟 ),但傅文娟係遭他分局查獲,非本分局查獲,故本分局並無因陳秉玄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傅文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語(見原審38卷第93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
8日南檢文道106偵21815字第09427號函稱:關於貴院函詢陳秉玄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太郎之部分,係因本署執行陳秉玄通訊監察期間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外省仔』之人,目前尚在偵辦中;另傅文娟之部分係在被告陳秉玄「供出前」,已另案進行通訊監察,目前亦在偵辦中等語(見原審38卷第111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依上,爰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相當,經核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狀況。因此,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應為重要之量刑參考因子,法院自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等4次犯行均係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2、3等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卻對附表二編號1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所為量刑明顯有所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刑罰公平原則,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所得獲利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先前在家裡幫忙送飲料,與父親同住,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同案被告楊雅雯供稱:如附表二販賣毒品
所得我都交給被告陳秉玄等語(原審1266卷第10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係由被告單獨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原審1266卷第5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4、6、7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A編號1、2之毒品,被告供稱:均係供自己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偵二卷第13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述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陳秉玄部分)、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共3,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3,000元、附表三共4,500元之犯罪所得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附表A編號4、6、7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A編號1、2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另請求就附
表三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秉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號││民國)│││、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王依君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月5日1│○區○││公克,海│5日15時45分至16│毒品,處有期徒刑││││6時40│○路0││洛因1,00│時34分以持用之門│柒年捌月。││││分許│ 段麥當 ││0元│號0000000000號行││││││勞前│││動電話與陳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陳秉玄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賣予│││││││││王依君,王依君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2│陳秉玄│106年7│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王依君於106年7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月3日1│○區○││公克,海│3日15時8分至15時│毒品,處有期徒刑││││5時46│○路0││洛因1,00│41分以持用之門號│柒年捌月。││││分許│段麥當││0元│0000000000號行動││││││勞前│││電話與陳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陳秉玄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賣予王│││││││││依君,王依君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3│陳秉玄│106年7│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王依君於106年7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月8日1│○區○││公克,海│8日14時18分至15│毒品,處有期徒刑││││5時24│○路0││洛因1,00│時19分以持用之門│柒年捌月。││││分許│段麥當││0元│號0000000000號行││││││勞前│││動電話與陳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38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陳秉玄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賣予│││││││││王依君,王依君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附表二(陳秉玄、楊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本院之諭知││號││民國)│││及價額(││││││││││新臺幣)││││├─┼───┼───┼───┼───┼────┼────────┼────────┼────────┤│1│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王依君於民國106│陳秉玄共同販賣第│陳秉玄共同販賣第│││楊雅雯│月12日│○區○││1,000元│年6月12日10時07│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處有期││││11時30│○路0│││分40秒起至同日11│徒刑柒年拾月。│徒刑柒年捌月。││││分後之│段00號│││時30分47秒止,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某時許│之麥當│││續以持用之000000││仟元沒收,於全部│││││勞餐廳│││0000門號撥打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外│││0000000000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陳秉玄接聽後,││追徵其價額。扣案││││││││與王依君聯繫購買││如附表A編號三、││││││││毒品之時間、地點││五、十一至十三所││││││││及數量,由楊雅雯││示之物,均沒收。││││││││出面在左揭地點交││││││││││付海洛因予王依君││││││││││,並向王依君收取││││││││││毒品價金。│││├─┼───┼───┼───┼───┼────┼────────┼────────┼────────┤│2│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王依君於106年6月│陳秉玄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楊雅雯│月19日│○區○││3,000元│19日11時06分10秒│一級毒品,處有期│││││11時35│○路0│││起至同日11時35分│徒刑柒年拾月。│││││分27秒│段00號│││27秒止,陸續以││││││通話後│之「俗│││0000000000門號撥│││││││俗的賣│││打至0000000000門│││││││生鮮超│││號,除當日11時35│││││││市」外│││分27秒之通話係由││││││││││楊雅雯接聽外,其││││││││││餘3通係由陳秉玄││││││││││接聽,雙方於電話││││││││││中聯繫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嗣後王依君依約││││││││││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餐廳後,││││││││││陳秉玄便駕駛機車││││││││││搭載楊雅雯引領王││││││││││依君前往左揭地點││││││││││,由楊雅雯協同王││││││││││依君在該處等候,││││││││││陳秉玄向王依君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前往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毒品上││││││││││游拿取海洛因若干││││││││││,再返回該處將海││││││││││洛因交付予王依君││││││││││而完成交易。│││└─┴───┴───┴───┴───┴────┴────────┴────────┴────────┘附表三(陳秉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號││民國)│││及價額(│││││││││新臺幣)│││├─┼───┼───┼───┼───┼────┼────────┼────────┤│1│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江俊憲│1,000元│江俊憲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二級││││月10日│○區○││甲基安非│10日1時16分至1時│毒品,處有期徒刑││││1時│○路0││他命1小│31分以持用之門號│參年捌月。││││36分許│段麥當││包│0000000000號行動││││││勞前│││電話與陳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秉玄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江俊憲,江俊憲│││││││││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2│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江俊憲│1,000元│江俊憲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二級││││月13│○區○││甲基安非│13日6時45分至22│毒品,處有期徒刑││││日23時│○路0││他命1小│時28分以持用之門│參年捌月。││││許│段麥當││包│號0000000000號行││││││勞前│││動電話與陳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秉玄│││││││││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江俊憲,江俊│││││││││憲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3│陳秉玄│106年3│臺南市│吳永文│2,500元│吳永文以公共電話│陳秉玄販賣第二級││││月11日│○區○││甲基安非│與陳秉玄持聯繫買│毒品,處有期徒刑││││13時許│○路0││他命1小│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參年拾月。│││││段麥當││包│宜後,陳秉玄即基││││││勞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吳永文,吳永文將│││││││││毒品價金交予陳秉│││││││││玄。││└─┴───┴───┴───┴───┴────┴────────┴────────┘附表A: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3│電子磅秤│1個│├──┼───────────┼──────────┤│4│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5│毒品分裝袋│4包│├──┼───────────┼──────────┤│6│玻璃球│3個│├──┼───────────┼──────────┤│7│注射針筒│24支│├──┼───────────┼──────────┤│8│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9│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10│行動電話(廠牌:moii)│1支│├──┼───────────┼──────────┤│11│行動電話(廠牌:華碩)│1支│├──┼───────────┼──────────┤│12│行動電話(廠牌:小米)│1支│├──┼───────────┼──────────┤│13│手機SIM卡│3張│└──┴───────────┴──────────┘附錄:(警、偵卷簡稱說明)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410709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521234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610954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一。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二。
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8.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2號卷。
9.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
10.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
11.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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