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傅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