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110年度偵字第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瑋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偽藥之愷他命,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彥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取利益。
㈡陳彥瑋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對象供其等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之一定數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原審院卷第70至71頁、第123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石睿豐 (見警二卷第145至147頁、警二卷第149至152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詹雅伃 (見警一卷第136頁、偵一卷第43-45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張碩文 (見警一卷第171至176頁)、 陳佳茹 (見警一卷第165至16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石睿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對話譯文(見警二卷第181至195頁)、被告與證人詹雅伃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警二卷第205至208頁、第210頁、警二卷第211頁)、證人張碩文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0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018)(見警二卷第251-255頁)、證人陳佳茹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0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019)(見警二卷第279-283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編號3、4、32所示供本案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編號5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扣案足參。
二、證人詹雅伃於警詢時證稱:我和「 嵐嵐嵐 」(即被告微信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購買到的是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警察在警局有給我看過那個包裝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彩色惡魔毒品」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樣1包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38584號鑑定書可參(見警二卷第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後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愷他命給石睿豐的3次,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詹雅伃都是賺取毒品價差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0至71頁),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屬非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而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有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91年2月8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該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行為過程中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偽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應成立一罪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詳如下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非孕婦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轉讓偽藥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金帥」之男子,然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電話、車牌號碼等資訊以供警方循線追查,且無電話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金帥」犯行,故無從追查陳嫌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655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12至113頁)。另經原審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事項,該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11年3月21日雄檢 榮雨 110偵2855、7501、7829字第1119020155號函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5頁),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復又轉讓偽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販售毒品對象人數、數量及收取價格,轉讓偽藥對象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由辯護人代其所述及陳報被告收受之感謝狀、捐款收據、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院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73至1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這些毒品是我賣剩下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該種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於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愷他命為其所有
(見原審院卷第72頁),且該些毒品係經警於110年1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59-69頁),堪認為被告於同日稍早轉讓予證人張碩文、陳佳茹所剩餘,性質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轉讓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金色iPhone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3所示之手機(共4支),依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被告自陳
為販賣毒品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分裝毒品予他人所用之物,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分裝好的(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6所示之K盤(含刮片),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涉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其自始即自白犯行,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至9月間,販賣對象僅有2人,所賣毒品皆屬微量,販毒金額每次僅數千元。又被告目前在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原判決量刑並未說明,有無考量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及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即就4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被告自承愷他命就是擺在客廳桌上,對於張碩文、陳佳茹拿去施用並無意見等語,顯然僅係實施一個轉讓毒品行為,同時侵犯兩個犯罪客體,應成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於法有違等語。
㈢經查:
1.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據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甚明。又我國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該條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是法院就刑法第57條綜合審酌之過程中,自已就刑罰罪責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目的綜合加以考量。
2.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已接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又原審量刑斟酌之被告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其目的即在於藉此評估被告再犯危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此部分即屬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加以考量,並無被告上訴所稱,有漏未考量對其有利事項等情,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
3.刑法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若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之兩行為,但如果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以默許放任之方式,供 陳佳拓 、張碩文自行取用,因轉讓對象不同,先後轉讓時間,亦間隔有5小時之久,可認其先後轉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相同,其中兩轉讓行為亦未有部分合致等情,自難認屬於想像競合犯,被告上訴認此兩行為應論以一罪,並無理由。
4.綜上,本案認事用法均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證不予詳列)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235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9779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9780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原審院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附表一編號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方式主文欄1民國109年7月19日5時5分許石睿豐陳彥瑋以通訊軟體微信「嵐」帳號(ID:kissmygg7788)與暱稱「鋼鐵人2」之石睿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毛重3公克之愷他命予石睿豐,並向石睿豐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950元而謀取利潤。陳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面)2109年7月19日6時10分許石睿豐陳彥瑋以通訊軟體微信「嵐」帳號(ID:kissmygg7788)與暱稱「鋼鐵人2」之石睿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予石睿豐,並向石睿豐收取價金3,300元而謀取利潤。陳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3109年7月21日1時19分許石睿豐陳彥瑋以通訊軟體微信「嵐」帳號(ID:kissmygg7788)與暱稱「鋼鐵人2」之石睿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毛重3公克之愷他命予石睿豐,並向石睿豐收取價金5,100元而謀取利潤。陳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8巷小北百貨對面4109年9月11日18、19時許詹雅伃陳彥瑋以通訊軟體微信「嵐嵐嵐」帳號(ID:kissmygg7788)與暱稱「NaNi」之詹雅伃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詹雅伃委託負責出面交易之不詳友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謀取利潤。陳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7至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5110年1月25日11時許張碩文陳彥瑋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到其住處幫忙照顧小孩之友人張碩文施用。陳彥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彥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6110年1月25日16時許陳佳茹陳彥瑋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案發時為其妻子之陳佳茹施用。陳彥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陳彥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3支①黑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②銀色iPhoneS③黑色OPPO在陳彥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K盤(含刮片)1組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5毒品咖啡包27包①彩色惡魔包裝,毛重共237.36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為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檢驗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2公克6毒品咖啡包21包①紅色LONDONSTYLE包裝,毛重共44.37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③檢驗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19公克。7毒品咖啡包1包①藍色MEVIUS包裝,毛重1.92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為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檢驗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公克。8白色結晶1包①毛重39.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453公克,檢驗後淨重38.430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26.721公克。9白色結晶4包①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8.623公克、0.427公克、0.085公克、0.897公克。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697公克、0.286公克、0.065公克、0.133公克。在陳彥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扣得10毒品咖啡包60包①黑色greattime包裝,毛重共217.2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為淡藍灰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檢驗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12公克。11毒品咖啡包30包①天九牌包裝,毛重共144.6公克。②外觀相同之4包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3公克。③外觀相同之5包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6公克。④外觀相同之12包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4公克。⑤外觀相同之9包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公克。12毒品咖啡包14包①黃色聖旨包裝,毛重共33.53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3毒品咖啡包8包①藍粉色包裝,毛重共20.36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淡灰藍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4毒品咖啡包2包①白色adidas包裝,毛重共17.78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15毒品咖啡包1包①白包666包裝,毛重8.39公克②抽樣1包檢驗後,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5公克。16K盤(含刮卡)2組17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17個黃色聖旨圖樣18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17個藍粉色圖樣19毒品咖啡包分裝袋76個紅色恭喜發財圖樣20封口機1個21過濾篩1個22電子磅秤2台23研磨缽(含湯匙)1個24夾鏈袋1包25米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51.23公克26白包不明粉末1包毛重73公克27伯朗奶茶1包28冰糖1包29芋頭風味粉1包30糖粉1包31雀巢咖啡粉1包32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3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及序號未知34新臺幣千元偽鈔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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