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更一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張瑋玲 律師相對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07元,並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8221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9914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萬8307元(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抗告人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9162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且陳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萬8307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改列先位之訴)經確定判決駁回,依法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另本院0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重上更三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22萬7344元,相對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21萬7241元,相對人至多應再負擔兩者差額之1萬0103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第000號判決)確定部分3萬2536元、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00號判決(下稱重上更一00號判決)確定部分7萬7008元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總計13萬9914元,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部分,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詳述如下:㈠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
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一「判決結果」欄所示。又兩造因上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另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核定為12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下依序稱第0000號、第000號、第0000號、第000號],每件3萬元),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每件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誤。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第000號判決廢棄,
另改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相對人對本院第000號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不得上訴,且最高法院第0000號判決亦僅將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因此關於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部分即為確定。抗告人依本院第000號判決確定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2536元【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2/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2/10=3萬2536元】。
㈢嗣相對人對本院000號判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第0000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重上更一00號判決改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
3、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抗告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第000號以裁定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因此,抗告人即應依重上更一00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及最高法院第00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第0000號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訴訟費用10分之3即7萬7008元【(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8/10×3/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8/10×3/10)+(第三審訴訟費用[7萬2780元+5萬5000元]×3/10)=7萬7008元】,且依000號裁定負擔在000號事件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加計其依本院第000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應負擔3萬2536元,總計13萬9914元。㈣至於本院重上更一0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第00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判決(下稱重上更二00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另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及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第0000判決將本院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上更三00號判決仍認相對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應為給付,且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000號裁定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不得列入抗告人先位之訴遭本院重上更二00號判決駁回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明揭。因此,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先位之訴命相對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不含前揭已扣除第000號確定2/10,重上更一00號判決已確定「8/10×3/10」,餘額3萬8204元】,應由何人負擔,應由當事人另向本院重上更三00號承辦股聲請確定此部分費用負擔之主體與比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相對人以抗告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為由,抗辯抗告人尚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尚有誤會。又其餘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抗告人依本院歷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前開所述外,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費可言。㈤抗告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萬822
1元,扣除應負擔總計13萬9914元,故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萬8307元(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30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自有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307元本息,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均應予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歷審裁判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判決結 果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判決王永安應給付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0000)6,786,022元及其利息。王永安應給付00006,256,022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0000其餘之訴駁回。0000以20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永安如以625萬6022元為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0000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由0000預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王永安上訴)。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0000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安人負擔8/10,餘由0000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由王永安預納)。第二審駁回0000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0000負擔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王永安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由王永安預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1.0000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0000預納)。2.王永安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由王永安預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00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7/10,餘由0000負擔。除第一、二審確定由0000負擔之10分之2裁判費外,其餘歷審裁判費由0000負擔10分之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判決兩造均上訴:原判決不利於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安應再給付00001,542,558元。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0000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㈠00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㈡00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0000負擔。前開關於由0000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3部分之裁判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0000之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0000負擔。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00003,250,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00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00003,250,874元本息。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0000以1,080,000元為王永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永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50,874元為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0000先位之訴敗訴確定;追加備位之訴勝訴。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0000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王永安上訴)。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本院0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00號判決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即00003,250,874元本息。追加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原告00003,250,874元本息。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0000先位之訴敗訴確定;追加備位之訴勝訴。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000號裁定原判決廢棄;0000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68,221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2第二審裁判費94,461王永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3第三審裁判費72,780王永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4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000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3萬元。5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王永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25,000元。合計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抗告人0000預納188,221元;相對人王永安預納000,24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