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典翰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謝典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復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情事。
㈡原審判決雖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而該裁定如何具有普遍拘束力?其所謂參酌意旨,究係參酌該裁定何部分之意旨?係指主文部分?不同意見部分?又係依據理由欄內之何段必要部分?或係理由欄內附帶論述、不具拘束力之旁論?或係參酌最高法院加碼提出新創之「新聞稿」?又其理由、「旁論」及「新聞稿」是否符合主文內容?有無超脫裁定主文內容?是否僅係主筆法官個人一己之看法等節,均未見原審說明其所謂參酌意旨之具體理由及內容究竟為何,就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原審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為可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卻不能作為累犯之審酌依據,則同一證據在審酌時之差異性何在,亦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檢察官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又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從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基於累犯資料、素行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此時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有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但於原審審理未就此為明確之說明,或表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且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均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是依前述之說明,原審檢察官僅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難認已盡其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況且,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予以負面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則檢察官以此為由,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㈢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目的在替代原先之「判例」、「決議」
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回歸司法權作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最高院各審判庭發現有法律解見解歧異(包括積極歧異、潛在歧異)時即有法定提案義務(另依同法第51條之3規定,於發現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形,亦得提案);且於各庭提案後,依同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即提案庭有遵守大法庭裁定之義務,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但大法庭裁定僅生個案效力,不生通案效力。惟提案庭作出之終局判決(即提案庭之本案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其他各庭若有不同法律見解,須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即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保各審判庭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另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從而,對事實審有拘束力者係本案判決,而非大法庭裁定。本案原審引用之統一法律見解,雖誤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字號,而與上開說明不符,但上開統一法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提案庭受拘束而載明於該案之本案判決內,而對下級審產生拘束力,並無所謂主文或理由之區分,更無所謂主論、旁論、新聞稿之誤解,上訴意旨㈡顯係對刑事大法庭制度之誤會,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典翰
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自行駛,適有 伊康 (IRKHAMMAFTU,印尼籍,中文名伊康,下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遂遭上開汽車撞擊,致伊康人車當場噴飛撞擊分別由 廖珮伶金佩蓉 所騎乘、停放在上開路口(靠近福興枝K5794DC57電線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康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伊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謝典翰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上開被害人因其追撞而會導致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給與必要之救護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伊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典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伊康、證人廖珮伶、金佩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16186號卷卷附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2頁至第25頁)、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6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第31頁至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與車主異動記錄(第50頁至第51頁、57頁至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5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30號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第1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85號通信調取票(第4頁);臺灣南投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8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頁至第4頁)、南投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書(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附通聯紀錄、IP上網歷程記錄(第2頁至第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等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猶能自救,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伊康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60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兒子,並提出就學證明單為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與法不符,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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