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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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錦財選任辯護人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錦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錦財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下稱櫻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櫻花路與同區櫻城一街(下稱櫻城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右轉往櫻城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欲進入櫻城一街,適有 余雪云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直行於上開曳引車右側,亦在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變換綠燈,沿櫻花路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方車輛方向燈顯示情形)適採安全措施,在吳錦財所駕駛車輛右側直駛而來,致吳錦財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直行之余雪云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余雪云人車倒地後,並遭吳錦財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右下肢膝以上壓軋傷併腓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右側第1至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出血性休克、大量輸血後凝血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因休克而死亡。吳錦財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雪云之女 陳金金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錦財(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148至149、190至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該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3、50頁;本院卷第57、1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9、27、29、31、33、35至55、57至60、61、63、65至67、73、97、99、111、119至126、1
27、147至1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之翻拍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相驗卷第97頁)在卷可憑,其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相撞,有前揭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確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側,是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右轉往櫻城一街方向時,並未確實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側沿櫻花路慢車道直行,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則被告既未注意其右側已有直行車直行駛來,當然無從確實遵守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致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在該交岔口內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方車輛方向燈顯示情形)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52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資為證。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轉彎時,被害人之腳踏車是在被告視線之死角,要發現被害人所在,尚有一定難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供稱:「(問:你有看到騎腳踏車的人嗎?)那是在很前面」、「(問:所以你一開始有看到騎腳踏車的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既於駕車之行進期間,有見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其車輛之右側,則其於右轉時,更應注意右側直行車之動態,自不得以視線死角之詞,卸免其應盡之注意責任,於此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衡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誠意努力與告訴人陳金金試行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外,再賠償告訴人及相關家屬合計共230萬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50、19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過錯之舉動,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則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害人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同有過失一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情節既有減輕,已足以影響於對其科刑之結果,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事證,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以致對被告之科刑過重,其認事及科刑均有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有為被告求情之意思表示,是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就結果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75、1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已婚、有子女3人、有年邁母親需照顧、需負擔全家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8、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0、194、196頁),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心存悔意,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自應予肯定,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死亡結果之嚴重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6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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