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0號、第3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元(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及被告主張、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2頁、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裕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0年8月20日7時50分至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嘎蹦脆」與暱稱「ray」之 陳厚丞 聯繫,談妥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陳厚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由邱裕元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厚丞,陳厚丞則給付價金1,500元與邱裕元收受,而完成交易。⒉於110年8月20日17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陳厚丞上開租屋處
內,邱裕元與陳厚丞議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厚丞先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邱裕元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邱裕元外出向其毒品上手 張正裕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返回陳厚丞之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厚丞,而完成交易。
⒊警方因查緝陳厚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據陳厚
丞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陳厚丞配合警方於110年9月6日19時12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予邱裕元,佯裝欲以2,000元向邱裕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7)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邱裕元則於同年月7日18時32分許,傳送訊息要求陳厚丞先將毒品價金2,000元轉帳至邱裕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裕元收到陳厚丞轉入之毒品價金後,即先向其毒品上手張正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麗緹汽車旅館206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厚丞,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當場在陳厚丞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邱裕元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然因陳厚丞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計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並積極配合檢警
查緝上手張正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與證人陳厚丞之毒品確實均為上手張正裕所提供,原審雖認為第一次販賣並未包括在檢察官所起訴上手張正裕之範圍,但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並不應以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限,另偵查檢察官並未區別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是整體被告所犯3次販賣犯行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避免刑度有輕重失衡的問題,本案宜從寬認定,縱認為無法上開規定刑,但原審並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導致被告第一次販賣之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之犯行僅能被判5年以上重刑,造成被告雖有配合檢警查緝上游,後兩次行為即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⒊部分僅判處1年10月、1年,但第一次販賣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刑,此部分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依刑法第59條調節較重刑度;而上開犯罪事實⒉、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數多可獲得免除其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亦屬過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⒊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厚丞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⒉、⒊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⒊部分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
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⒊所示部分,為警逮捕後,於警
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微信暱稱「大盜 韓不住 」之張正裕等語(見偵28990號卷第32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並使被告配合誘捕偵查而於110年9月8日17時許查獲張正裕到案,檢察官並對張正裕曾於110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3676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6768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故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如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均有直接關聯,應就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⒊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②至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所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出其
毒品上手同為張正裕等語。然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包含於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36769號起訴書之範圍內,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且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電子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號卷),被告於警詢時指證稱其第一次係於110年8月20日19時許向張正裕購得毒品甲其安非他命再交付與陳厚丞;第二次係於110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向張正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陳厚丞等情,並配合員警誘捕於110年9月8日17時30分查獲張正裕,張正裕於偵查中亦坦承此部分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01、36769號起訴案外人張正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件),及經誘捕偵查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件)之事實,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且被告上訴後本院再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以被告於110年9月7日為警方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後,翌日配合檢警施實誘捕偵查查獲張正裕,並無再有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除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號張正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中檢永致110偵36768字第111910545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供出其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僅限於110年8月20日19時之後向張正裕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⒊部分),至於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部分被告係於110年8月20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厚丞,該部分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上訴意旨認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足採。
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尚未至可免除刑罰的程度,並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如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上開二、㈠犯罪事實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則為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坦承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固可認其犯後頗有悔意,且本件販賣對象亦僅1人,尚非廣為散播毒品;惟其犯行非僅單一,金額亦係1500元、5000元、2000元不等,交易金額尚非甚鉅,然亦非盞盞之數,其明知販賣毒品將對施用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⒌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本案之販毒次數僅3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幫忙家中工作、月薪2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10月及1年,就各罪之宣告刑已係就最低度起量,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原審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均已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販賣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為定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定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是於考量以上各量刑因子後,縱將被告上訴各情,並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處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陳厚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3166公克驗餘淨重:0.281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邱裕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1302公克驗餘淨重:0.090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裕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吸食器1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