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