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柯進益 相對人 林詩發 即提存人相對人 謝天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林詩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林詩發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林詩發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嗣因提存人林詩發催告相對人謝天偉行使權利內容於法尚有未合,遭裁定駁回後,迄未再聲請,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取得對提存人林詩發之債權憑證,並代位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天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相對人謝天偉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本院提存所函、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代位提存人林詩發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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