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6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清良 、 李俊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清良、李俊偉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李清良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有債務人李清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李清良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清良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關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清良部分之聲請既已非合法,而債權人聲請之另一債務人李俊偉現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並有債務人李俊偉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李俊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非適法。從而,債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俱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