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征宇 代理人 何正傑 受宣告人 謝秋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謝秋成前經貴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
民國48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唯其真正死亡日期為68年6月2日在北京死亡。
㈡依最高法院51台上173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㈢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
死亡宣告登記。」並無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並存之許可。又依家事法第155條及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死亡之時不當者」,得由適格聲請人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8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117698號函亦有敘明。
㈣死亡日期事涉繼承權之認定,攸關民眾權益甚鉅,若有2個死
亡日期自當引起紛擾,恐將造成各機關於判讀戶籍資料之困擾,且就戶籍作業而言,按戶籍法第14條文義解釋,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並無相互並存之情事,又戶籍資料所登載之事項有誤(死亡日期非當事人真實死亡時間),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應為變更登記,是以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55及160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聲請後,再持裁定確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死亡日期登記,俾利釐正戶籍資料並使死亡之權利義務得以確定(内政部台内戶字第1090141910號函參照)。
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裁定准予更正謝秋成死亡日期,使戶籍登記得以正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死亡宣告所確定之死亡之時,僅係失蹤人失蹤期滿最後日終止之時,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於該時死亡,該時並非失蹤人實際死亡之時,此乃當然之理。
四、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惟此所謂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依其文義乃指原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有違民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抗告人所援引内政部台内戶字第1090141910號函,為行政機關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五、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與謝秋成實際死亡之時不符,請求變更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於法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錫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