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五○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五○號),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仟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送達掛號收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緝,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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