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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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荃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訴訟代理人 施惠芬 被上訴人 鄧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其於民國105年8、9月間,有以其對訴外人 嘉鴻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嘉鴻公司為抵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明知之主張,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造成上訴人雖有足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票款請求之事由存在,卻未能於本件主張,而有顯失公平之情,爰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嘉鴻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嘉鴻公司借款款所簽發,嗣上訴人向嘉鴻公司請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10
4年6至7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4263元未獲給付,於同年8月25日、10月29日與嘉鴻公司總經理 夏正寰 協商後,雙方協議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上開工程款,但嘉鴻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嘉鴻公司當時之會計,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與嘉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嘉鴻公司已無本票債權,又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嘉鴻公司之權利等情,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7月12日借款34萬元予嘉鴻公司,嗣106年間伊要求嘉鴻公司清償,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 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清償,故伊並非無對價取得。又上訴人與嘉鴻公司間有無以工程款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上訴人與嘉鴻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伊,倘確有抵銷工程款,嘉鴻公司豈會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夏正寰並非嘉鴻公司之總經理,而是嘉鴻公司之上包即訴外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嘉鴻公司之總經理為徐泰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嘉鴻公司。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嘉鴻公司申請104年5至6月之工程計價款約120萬元,嘉鴻公司總經理夏正寰於104年8月25日在line對談中允諾以借款折抵工程款,嗣於104年10月29日之協商會議,亦承認上述計價款及25萬元保留款之存在,並委由時任嘉鴻公司會計之被上訴人結算施工期間嘉鴻公司借款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墊付之材料款,製作明細予上訴人攜回核對,上訴人後於
105年8、9月間,自行計算施工期間之借款、材料代付款並折抵上述工程款、保留款,將結算結果交予被上訴人轉知嘉鴻公司,並表示以上述計價款、保留款全數抵銷借款之意思,未料嘉鴻公司不同意該結算結果,進而推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與工程款抵銷消滅,竟仍受讓系爭本票,自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上訴人自得對抗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嘉鴻公司,嘉鴻公司又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被上訴人
遂於106年4月26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6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83號執行,嗣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上訴人因向嘉鴻公司借款17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1張20萬元支票、1張100萬元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積欠嘉鴻公司之借款已以工程款抵銷而消滅,故票款債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嘉鴻公司,嘉鴻公司又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條文,倘被上訴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嘉鴻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即得以其與嘉鴻公司間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先後於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27日、10
4年2月27日向嘉鴻公司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1張20萬元支票、1張100萬元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50萬元現金借據、100萬元現金借據、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製作之嘉鴻公司借支、代付材料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103年11月27日向嘉鴻公司借貸50萬元之借款清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其於105
年8、9月間以對嘉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而消滅,且為被上訴人明知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且此一條文依民法第342條之規定,於抵銷亦準用之。再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17日向嘉鴻公司各
借款50萬元、100萬元所分別簽立之現金借據(見原審卷第
26、28頁),均載明同意從上訴人之大林電廠工程款內扣除借款之旨,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與嘉鴻公司之代理人夏正寰召開協商會議時,雙方有確認上訴人得向嘉鴻公司請求之104年6至7月計價款約120萬元、保留款約25萬,夏正寰並向上訴人表明欲以先前貸與上訴人之170萬,與上述計價款、保留款折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104年7月的計價款已經請款但沒拿到錢,所以才會有104年10月29日的協商會議,那次協商會議我也在場,我有先把上訴人向嘉鴻公司借款的明細製作表格給嘉鴻公司,所以當天協商會議夏正寰有跟上訴人負責人說依照我做出來的表格,先前借的錢都沒有還,金額比上訴人的計價款還多,所以就直接抵掉,嘉鴻公司就不用付給上訴人這筆計價款了,上訴人負責人當時說要回去核對我做的表格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經上訴人、嘉鴻公司共同簽立之協商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自承製作之上訴人應付款明細表(下稱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上半部),足見上訴人所稱以借款抵銷工程款,乃上訴人、嘉鴻公司雙方借款時之約定,並經嘉鴻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時提出,然依上訴人陳稱:104年10月29日的協商會議還沒有確定要怎麼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上開協商會議紀錄未明確記載借款抵銷工程款之旨,另記載:「原則上荃程借款之本票暫放嘉鴻公司目前不做處理」、「104.06-07月計價款約120萬、保留款約共25萬」、「代付材料款部分待下次會議協商」、「下次協商時荃程須提示不屬於荃程應支付之證明」、「下次會議暫訂
104.11.12日」等會議結論,可知雙方當天對於以工程款抵銷借款雖有共識,但因雙方對借款、工程款以外之材料代付款金額仍有爭執待確認,而得出下次會議再協商,及上訴人借款之本票暫放嘉鴻公司,待之後雙方進行結算之會議結論。
⒊查上訴人核對應付款明細表後,於105年8、9月間與嘉鴻
公司指派之被上訴人相約見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核對結果,並在應付款明細表之空白處,以手寫列出與嘉鴻公司間應付之3筆借款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與工程款120萬元、25萬元保留款、上訴人已兌現之20萬元支票扣抵、再加計上訴人認列之材料代付款、扣除上訴人先前遭溢扣之工程款所得結算金額及計算式,交由被上訴人轉達嘉鴻公司,但嘉鴻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之計算結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一致(見本院卷第70、72、46頁),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時,有說明是把應給付嘉鴻公司之借支還款,扣掉嘉鴻公司應給付之計價款及其他款項,算出一個金額讓我帶回去給嘉鴻公司決定(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並委由被上訴人轉交應付款明細表予嘉鴻公司時,即已向嘉鴻公司明確表示以104年6-7月工程款、保留款「抵銷」借款之意思,復由上訴人於應付款明細表所書寫3筆借款之先後順序,係同借款之先後順序,為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中20萬元借款之支票上訴人表示已兌現清償(見本院卷第10、45頁反面),暨雙方借款時已約定以工程款扣抵借款、104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亦談及以工程款扣抵借款,雙方對工程款扣抵借款確有共識,然因雙方對材料代付款金額、先前工程款有無溢扣認知有重大歧異,始無法獲致雙方認同之結算金額等情觀之,堪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已指定將104年6-7月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145萬元,先後用以抵銷50萬元、10
0萬元借款,且一經由被上訴人轉知嘉鴻公司有關上訴人為此抵銷意思表示,無須嘉鴻公司表示同意,即生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效果,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上訴人對嘉鴻公司之50萬元借款債務,即與上述工程款其中50萬元相互抵銷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自承擔任嘉鴻公司會計期間,嘉鴻公司與上訴人間
之帳目係由其製作,其有將上訴人向嘉鴻公司借款之借據、本票作帳並留存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69、73頁),可知其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50萬元借款一事知之甚詳,嗣其參與104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得知嘉鴻公司欲以工程款及保留款約145萬元抵銷170萬元借款,更於105年8、9月間,受嘉鴻公司指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面洽商,得知上訴人指定以上述工程款及保留款145萬元,先後抵銷對嘉鴻公司之50萬元、100萬元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工程款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而使嘉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消滅,自難諉為不知,雖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之結算結果未獲嘉鴻公司承認,但以前揭工程款抵銷上述借款,確為雙方一致之共識而無爭議,被上訴人縱認知上訴人與嘉鴻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全數釐清,亦應可知悉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以工程款債權抵銷完畢。又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6年間經嘉鴻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確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嘉鴻公司間本票債權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其與嘉鴻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既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嘉鴻公司之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擔當付款人││(新臺幣)││││├────────┼────┼────┼─────┼───┼────────┤│上訴人/高雄銀行│0000000│50萬元│103.11.27.│未載│嘉鴻展業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