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103年度偵字第7663號、103年度偵字第13181號、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103年度偵字第24326號、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淑芬於民國97、98年間因工作之故而認識平日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之 何定源 。何定源為清償積欠友人 劉達章 之債務(何定源、劉達章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於知悉劉達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前因撞擊而受損後,認為可經由製造假車禍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方式,使保險公司給付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所需之費用,以減省劉達章費用之支出,並以此作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方式,竟與劉達章、洪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定源先於99年5月8日前之某日,與劉達章商議利用何定源名下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高額任意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CADILLAC)撞擊劉達章上開自小客車,以獲取保險理賠之方式清償債務後,由何定源預先尋覓適於作為製造假車禍之地點,並擬定可配合該地點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後,何定源即於99年5月8日1時45分前之稍早某時,先以不詳方式,使上開2輛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里○鄉○○村○○路段,另方面則以電話與洪淑芬聯繫出面擔任肇事車輛之一方駕駛人,以利請領保險金之事,並駕駛另一不詳車輛搭載洪淑芬至上開地點附近,待何定源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所駕車輛掉入上開路段旁之養蝦池,而製造上開2車發生車禍之假象後,再帶同洪淑芬步行至現場,旋由洪淑芬依何定源指示報警,並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其於99年5月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緊急煞車,致何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之發生擦撞,何定源所駕車輛因此掉落路旁養蝦池內云云,待警方現場處理完畢後,何定源再指示展竣汽車拖吊公司負責人 柯昌文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現尚未確定)前來將車輛拖吊離開現場。而何定源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隨於同年
5月10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於同年6月10日理賠不知情之上開養蝦池主人 林寶通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7月27日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何定源1,328,900元,於8月13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理賠260,000元維修費用,共計給付1,708,900元之保險金。
二、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淑芬固就前開車禍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一節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假車禍,何定源要求我幫忙跟警察說車是我開的,我不知道何定源是要詐領保險金云云。
㈡經查,前開車禍係何定源為藉由使保險公司給付劉達章上開
車輛維修費用,以清償自己積欠劉達章之款項而策劃之假車禍,洪淑芬則配合擔任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依何定源指示,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進而陳述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後,再由何定源通知柯昌文前來將車輛拖吊離開現場;而何定源取得該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後,隨即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光產險公司因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依約賠付上開各項保險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劉達章、柯昌文,以及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 余全益 各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佐,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4235-ZP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價單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換為4235-ZP號)自小客車行照、洪淑芬駕駛執照、何定源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8日高營字第1031800721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產險公司104年7月13日(104)新產法發字第747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勘察說明、勘察照片及公證費用收據、何定源與林寶通之和解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何定源與劉達章之和解書、理賠匯款明細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532303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17頁至第720頁、第934頁至第950頁、第992頁至第1007頁;偵三卷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前案易字卷㈡第50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前開假車禍之過程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87頁至第591頁;偵五卷第26頁、第27頁),嗣於審判中雖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是假車禍,也不知何定源要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⒈何定源於10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掉入蝦池是假車禍,2938-ZP這台凱迪拉克我當時買得便宜,也有保險,我朋友劉達章4235-ZP這台BMW的車子,前面保險桿因為他喝酒撞壞了,我們商議由我的車子撞他的車子賠給他,劉達章不知道假車禍的過程,但我欠他錢,我想用這種方式還他錢,我請洪淑芬幫忙開4235-ZP到現場做假車禍,她也知道是假車禍,因為我曾經介紹洪淑芬工作,所以她願意幫我製造該場假車禍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已明確指證被告知悉該車禍為假車禍。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99年5月7日22時許接獲
何定源電話,他在電話中告知有事情要麻煩我,叫我到旗山附近一家醫院前等他,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何定源,他就開著一台不詳車號的車子來載我,在車上他就告訴我他發生車禍,因為某些原因不方便出面,請我充當其中一方駕駛人,我就答應了,之後何定源就載我到案發現場附近將車子藏匿起來,叫我在車上等候,何定源就獨自下車走向車禍現場,大約2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我看何定源全身都是濕的,我再跟何定源走了約5分鐘的路到達案發現場,途中何定源告知我警方問我時,要說我駕駛該部4235-ZP自小客車因路況不熟緊急煞車,導致何定源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欲超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何定源所駕駛的2938-ZP自小客車連駕駛一併掉落路旁蝦池,抵達現場後,何定源就報案,警方到現場時,我就照何定源教我說的告訴警方,我知道何定源為何一身濕的回來,他是為了偽裝成掉入蝦池中,所以才故意弄成全身濕,讓假車禍比較逼真,我到假車禍現場時,除何定源外,就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88頁至第590頁)。以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在向警方所描述之車禍發生時間即99年5月8日1時45分許約3小時以前,即接獲何定源要求「幫忙」之通知,因而前往指定地點與何定源會合,何定源再駕車搭載其前往車禍現場附近等待後,由何定源先獨自前往車禍現場,嗣於20分鐘後返回被告等待之處時乃全身濕漉,並於帶同被告步行前往現場時特地教導被告應如何與警方應對,於到達現場後,現場已有2部肇事車輛,卻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則被告顯可經由其前往現場之過程、何定源之敘述內容、何定源特意將自身弄濕之舉動以及現場狀況而知悉現場實為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知悉該車禍為何定源策劃主導之假車禍一情。從而,被告於審判中改口辯稱不知該車禍為假車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者,現今社會一般人為避免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高額財產損
害之風險,一般車主為名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已屬常態,如投保車輛因碰撞受損,受害者可向有肇責之一方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又如有企圖製造假車禍之人,一般人見此均不免有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聯想,且此等人實際上之動機亦通常在此,而難以想像尚有其他製造假車禍之動機或目的者,而新聞媒體亦不乏此類之報導,以被告本身亦有駕駛汽、機車之經驗,且亦就名下汽、機車投保相關保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當時何定源表示其友人發生車禍,因其友人無駕照,無法請領保險金,而修車要賠很多錢,如其願意幫忙,對方即可請領保險金去修車一節,而其當時也知道要請領保險金等情(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第65頁),故被告事後辯稱不知何定源當時是要詐領保險金云云,委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何定源欲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一事
既已有所知悉,卻仍依何定源指示,佯為肇事之一方駕駛人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使員警製作不實筆錄,而參與為詐領保險金所需詐術之形成、建構,其主觀上與何定源自有犯意聯絡,且所為亦可認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何定源、劉達章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與何定源、劉達章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而修法後增訂之上開規定既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劉達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何定源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竟僅因何定源之請託,即不顧渠等行為將影響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而配合參與製造假車禍現場及不實筆錄,使何定源順利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所為自應給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分工之內容均係受何定源之指示而為,尚非主謀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作用力及參與程度較何定源為低,惟其究已出面具體執行構成本件詐術之一環,故應受歸責之程度並不亞於雖未實際出面,但提供肇事車輛且實際受有利益之劉達章,並考量新光產險公司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達170萬餘元,且迄今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尚未受到彌補;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受僱擔任職安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仍以不知該車禍為假車禍、不知何定源要詐領保險金等詞為己飾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配合何定源製造上開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1)│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2)│警二卷│├──┼────────────────────────────────┼──────┤│3│警卷資料(3)│警三卷│├──┼────────────────────────────────┼──────┤│4│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一)│偵一卷│├──┼────────────────────────────────┼──────┤│5│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二)│偵二卷│├──┼────────────────────────────────┼──────┤│6│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三)│偵三卷│├──┼────────────────────────────────┼──────┤│7│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四卷│├──┼────────────────────────────────┼──────┤│8│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181號│偵五卷│├──┼────────────────────────────────┼──────┤│9│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偵六卷│├──┼────────────────────────────────┼──────┤│10│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七卷│├──┼────────────────────────────────┼──────┤│11│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八卷│├──┼────────────────────────────────┼──────┤│12│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審易字卷│├──┼────────────────────────────────┼──────┤│1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㈠│前案易字卷㈠│├──┼────────────────────────────────┼──────┤│1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㈡│前案易字卷㈡│├──┼────────────────────────────────┼──────┤│15│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㈢│前案易字卷㈢│├──┼────────────────────────────────┼──────┤│16│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㈣│前案易字卷㈣│├──┼────────────────────────────────┼──────┤│17│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㈤│前案易字卷㈤│├──┼────────────────────────────────┼──────┤│18│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㈥│前案易字卷㈥│├──┼────────────────────────────────┼──────┤│19│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㈦│前案易字卷㈦│├──┼────────────────────────────────┼──────┤│20│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一│前案證物影本││││卷一│├──┼────────────────────────────────┼──────┤│2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二│前案證物影本││││卷二│├──┼────────────────────────────────┼──────┤│22│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易緝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