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魏志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任峯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任峯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任峯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