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被告丙○○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因生活理念不合而分居,多次商議離婚事宜,惟遲至95年6月30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00年00月
0日生下被告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因感情不睦而早已分居,彼此亦無任何夫妻性生活,是以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 蔡昆明 所生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丁○○確實不是被告蔡昆明與原告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被告丁○○之出生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ABO血型、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陳文政 與陳建宇之親子關係」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與被告蔡昆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丁○○,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