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訴人馬歇爾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斯朵爾馬加羅尼 .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如起訴狀原附件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各別向美國之CargillIncorporated公司及AgrexInc.公司購買紅春麥、紅冬麥及白麥多批(以下稱系爭貨物),託交由上訴人所有潘迪斯輪(Pandias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四十一張(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復因系爭貨物於散裝方式裝載上船時品質完好,業由上訴人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詎系爭船舶駛抵我國台中港並卸載完畢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均受有程度不一之嚴重海水濕損,此乃上訴人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且於運送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所致,該損失估達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而船長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而指揮船舶,且系爭載貨證券載明越洋航運公司(TransmarineNav-igationCorp.)為船長之代理人,應認系爭載貨證券係為船長之僱用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因提供有瑕疵之船舶,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伊已理賠各被保險人同上金額,並受讓各被保險人就上開貨損之一切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伊已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傭租予訴外人韓國航運公司(KoreaLineCo-rporation)營運,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越洋航運公司代理船長簽發,伊並非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自不負海商法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之注意義務,亦未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於傭租期間,伊雖仍支付船長及船員薪水,但並無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船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年度檢驗,及傭船人韓國航運公司於啟航前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啟租檢驗,均符合航行該等區域、航程之適航適載能力,系爭貨物受損係於航程中遇十級迄十二級風浪之不可抗力致貨艙進水所致,伊自可免責。縱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貨物全損數量置於甲板部分僅九百八十六點七七六公噸,被上訴人主張多出四十餘公噸,且一部受損部分,實際上均已為貨主領貨用罄,無法證實有百分之四十損害。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代位之各家貨主卸貨時,非但未將濕損及良好部分隔開,反而混合卸存,造成損害擴大,更令原已濕損貨物曝露在外,任由雨淋致其價值愈低,自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依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傭租予韓國航運公司,並訂有定期傭船契約,系爭載貨證券係越洋航運公司代理韓國航運公司簽發,韓國航運公司應為本件運送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理由。惟按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對於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船體設備乃附合於船體,而為船舶所有人之財產,故關於其保養維護,恆屬船舶所有人之責任,此觀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明。而於短期傭船,祇屬階段任務型傭租船舶使用,於該次任務結束,船舶即歸還船舶所有人,傭船人僅就船舶所有人所提供之既有設備為短期之使用,則船舶所有人就該船舶設備是否具適航、適載之能力,暨是否因此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仍應負責。且船舶所有人雖將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傭租於傭船人,惟船長、船員仍支領船舶所有人之薪水,依船舶所有人指示,為船舶所有人執行該傭船任務,船舶所有人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查系爭船舶傭船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貨物裝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抵台中港,至同月二十七日卸貨完畢,屬短期傭船,傭船人就屬船舶所有人財產之船體設備已無暇維修或添置,且依傭船契約序言及第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約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船舶具有堅固不漏船艙適航適載之設備,傭租予傭船人載運系爭貨物,亦應就上開保證之適航適載能力負其責任。再依系爭傭船契約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船員仍保有選任監督之權,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僱用人。則依系爭傭船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適於裝載、水密良好之貨艙及附屬設備,且以船舶所有人之身分,支薪聘僱船長、船員,並基於其發動而以系爭船舶設備出傭,以執行其以該船舶及人員裝載運送系爭貨物之傭船職務,對於該船舶之不具適航適載能力,及為其執行職務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尤應連帶負其責任。系爭船舶駛抵台中港後,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艙有海水進入穀物濕損之情形,於卸載時即發現貨艙蓋的橡膠墊片老化硬化,艙口圍板之接觸表面發現受到侵蝕,艙口蓋及艙口圍板銹蝕斑斑,艙口蓋扇片之間、及艙口蓋與艙口圍板間之銹蝕擴大接縫,致貨艙蓋無法有效保持貨艙之水密性,不必強風巨浪也會濕損,此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及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及該報告所附照片可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年度檢驗報告、起租檢驗報告、船級資料等,均未見水密性之檢查項目,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裝船前報告」即起租檢驗報告亦記載「各貨艙之圍板均有重度磨損、與無數輕度及中度凹痕」,對照該報告第二頁所定義之磨損程度,足見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貨艙確有諸多嚴重磨損及凹損,而無法具備水密性使之聚密閉合而隔絕海水入侵。另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之檢定報告及所附照片,與瀚洋公司公證人 林明建 所陳情節,足認該船艙艙口蓋襯墊老化硬化,根本無膠帶或密封之情形,更難認已達水密性之要求而具裝載穀物之適載能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本次發航前,最後一次艙口蓋橡膠襯墊之維修紀錄,則上訴人就系爭船舶艙口蓋欠缺水密性乙節,雖以系爭船艙進水,係遭遇屬於海上危險或風災之惡劣氣候所致為辯,並提出瀚洋公司報告、海事報告及航海日誌為證。然上開航海日誌以打字為之,屬事後製作之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始之航海日誌佐證,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日商海哲公司分析報告,及中央氣象局九十五年中象參字第○九五○○○四六五八號函附該海域「本航次時段、及歷年」氣象資料,可知本次航次所經歷之最大風浪,無非十級,並未逾該海域往年之最大風力,且十級風浪參照氣象局函覆之「蒲福風級表」,僅是「猛浪翻騰浪峰高聳、浪花白沫堆集,海面一片白浪,能見度減低」,故本航次所遭遇之風浪,不得謂係無法預料或無法抵禦。縱認上開航海日誌及瀚洋公司之報告關於十二級風雨侵襲之事實屬實,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意見,苟其水密性確實裝置妥當,亦不致於有本件濕損之情形。參諸系爭船舶卸貨所見之濕損情形,足認系爭船舶關於船艙之水密性確實未如傭船契約前言及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所保證之品質,則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人員猶以之出傭而造成系爭貨物之濕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而生損害於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其承保之貨損保險契約為理賠,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次查,系爭貨物每噸之價格,春麥每噸單價為美金二百零三點七二元,冬麥每噸單價為美金一百九十一點二五元,白麥每噸單價為美金一百六十七點○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貨物於到達港之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在內,因我國並無生產小麥,全部端賴進口,此有農委會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發票價格即成本加計10%,作為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參酌所提公證報告關於上述各費之調查分析結果,應認適當。而系爭貨物濕損之情形,計有全部濕損與混雜濕損二種情形,全部濕損者,經與會之保險公司代表、公證公司三家、收貨人三人代表協調結果,視為全損,混雜濕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潮後之出貨及價格,難認系爭貨物於受潮後,仍具有未受潮前之同等價值,考量混雜小麥之一般情況,貨物損失程度,以及製粉過程中之高不合格率等情狀,認損失率為百分之四十應為適當,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亦同此意見。而依瀚洋公司檢定報告所載,全部濕損春麥淨重為四百四十三點六八四公噸,損失為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點零三元;冬麥淨重為三百五十一點九三六公噸,損失為美金七萬四千零三十八點五四元;白麥淨重為一百八十六點六○一公噸,但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八十六點○五一公噸,損失金額為美金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點八元。總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美金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點三四元。混雜濕損春麥之淨重為二萬三千零九十點八二九公噸,被上訴人僅請求二萬三千零五十七點六四八公噸,損失為美金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十三點七八元;冬麥淨重為九千七百八十六點○四四公噸,被上訴人僅請求九千七百六十六點三○九公噸,損失為美金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點九元;白麥淨重為四千三百零七點五五六公噸,損失為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三點九八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合計為美金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二點六六元。上開全部濕損部分,乃本已全部濕損結塊,經協議挖出置於甲板上再棄於海上,而混雜濕損部分,原混雜不均,難以區分,已經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記明甚詳,上訴人認全部濕損部分任其置於甲板雨淋,混雜濕損部分卸貨時未詳加區分,擴大損害,而主張過失相抵,尚嫌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美金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日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一點七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即屬正當,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查原判決憑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先則認定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及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繼又曰:上訴人對船長及船員有選任監督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再改稱:系爭船舶水密性違反保證品質,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猶以之出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究竟三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兼具,或僅指其中一、二種類型?似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並逐一敘明,已嫌疏略。況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系爭傭船契約係上訴人與韓國航運公司間私人間契約,原審謂系爭船舶之水密性確實未如傭船契約保證之品質,上訴人猶以之出傭,即屬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不免速斷。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係專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兼運送人)為履行運送義務應注意及措置之規定,而船舶法係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而制定(現行船舶法第一條、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似均非屬保護貨物運送託運人之法律。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以及該「法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其執行職務之人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此於不屬於租賃之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使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內,可以之運送自己之貨物,亦可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經營船舶之運送業務,船舶所有人雖仍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而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惟其僅就船舶之「航海上事項」負其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如海商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有關船舶運航規定之類),至於其他船舶之「商業上事項」(如貨物運送業務等是),則由定期傭船人管理並行使其對船長及船員之指揮、監督權,船舶所有人就此即無須負其責任。易言之,判斷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孰屬(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端繫於船長及船員所為,究係「航海上事項」或「商業上事項」以為斷。原審就此未究明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執行何項職務有疏失?與該項職務究屬「航海上事項」或「商業上事項」?僅以上訴人於傭船期間內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暨該貨艙設備不具水密性,遽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系爭船舶之船艙設備不具水密性等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是否非屬運送人從事運送營業之「商業上事項」?此與船舶所有人之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予深究,自待釐清。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查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將系爭船舶傭租與韓國航運公司,再由韓國航運公司代理人越洋航運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傭船契約之序言及第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約定,雖有提供適航適載之設備傭租予傭船人載運貨物之義務,縱使系爭船舶船艙蓋不具水密性,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得執系爭傭租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者,似僅該韓國航運公司。果爾,則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可否執此傭船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具適航適載船舶以載運系爭貨物之義務?亦非無疑。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不負提供適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義務,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對系爭貨物發生濕損之結果,有如何之加害行為?殊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船舶關於船艙之水密性確實未如傭船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人員猶予出傭,自有過失,即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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