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FU&LEEC.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浩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SKSHIPPING(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OKINSOO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上訴人SKSHIPPING(SINGAPORE)PTELTD或附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點貳陸元之本息)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記載,應更正為「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點貳陸元之本息部分,如被上訴人SKSHIPPING(SINGAPORE)PTELTD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