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林清梅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 張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7萬22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再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660萬7855元,有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同日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21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建國北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北路。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輕型機車自其左前方駛來,猶貿然前駛,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使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萬1435元、交通費用2萬3155元、看護費及看護車資8萬86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2269元、薪資損失45萬5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2萬5311元、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7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似未配戴安全帽,且系爭車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兩造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是原告應有與有過失;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約聘單位曾給予補考機會,且約聘性質之工作,原告依勞保薪資請求,顯有未洽;復以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腎臟泌尿及眼科門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應不得請求;又原告之殘障等級未經鑑定,是否確如其所述為七級殘障,非無疑問;況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洗頭、打掃費、用餐外送費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7年9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建國北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北路,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12頁)。
⒉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頁、第5頁、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
⒊原告業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75
元,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貞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及前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薪資收入損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清梅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腦部外傷,需持續接受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435元,惟被告抗辯眼科門診、腎臟門診、診斷證明費用及無單據之醫療費用,以與系爭車禍無關、非所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或缺乏單據為由主張扣除,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著有要旨。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後,經聯合醫院、新光醫院治療後,診
斷有「腦震盪後遺症、眩暈」之情,易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狀,且經醫師建議持續治療,此有聯合醫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原告於馬偕醫院、新光醫院之神外科及神經科診療及聯合醫院、北安醫院中醫科治療暨各診斷證明,共計支出8萬4465元,經核對有馬偕醫院、新光醫院、聯合醫院、北安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48頁、本院卷二第34至75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腎臟科及眼科之門診,原告雖稱係因車禍造成需持續使用安眠藥造成急性腎臟炎及因車禍產生乾眼症云云,因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逕謂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新光醫院、聯合醫院及北安中醫,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萬3155元,並提出有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89頁、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以其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日期交互比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復就所受之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代步之需,是原告就有關就診於精神科、神外科、中醫科時之交通費請求,誠屬有理。惟眼科、腎臟科門診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車資自應扣除。是原告於2萬146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亦難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1個月內均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情形,致分隔兩地之南部家人需輪流北上看護照顧,另遇家人不便請假時,並聘請看護照顧計已支付看護費用和交通費用8萬8680元損害,固據提出看護單據影本、計程車收據、高鐵車票影本,然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人於97年9月30日因上述病因(即頭部外商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至急診求治並入院接受治療,於97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繼續在家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以觀,衡情原告於車禍後確實行動不便而需人照護,則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顧協助之期間,應以一個月為期,共計4萬2180元[1萬4400元(慈愛看護10月3-10日)+2萬7780元(夫看護)=4萬2180元](其中夫看護部分,每次看護費以夫一日薪資2778元計算,分別為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1-13日、10月16-17日、10月22日、10月29日,共10日)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2180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傷及平衡神經,無法自行洗頭、清掃自家、烹食,茲聘請訴外人 廖瑞真 代為照顧,計支出5萬2269元損害,固據其提出清潔費用收據1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持續有腦震盪後遺症,倘若其確有不能自行洗頭、清掃自家、烹食之能力,則上開事宜,於復原期間亦可委由看護之人代勞,至於休養之98年11、12月間,原告之母尚有多次北上照顧原告之情,應認此筆洗髮、清潔自家、外送費用之請求,與其所受傷勢二者間顯並無必要性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5萬226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際,為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解說員,月薪5萬6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憑信。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腦震盪後遺症需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致未能得台北市立美術館續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間原有聘僱關係,約聘期間本至97年12月31日止,固有臺北市美術館服務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152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北市立美術館於97年11月14日舉辦考核學識及才能考試,嗣經台北市立美術館於97年12月1日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08100號函告知其得於同年12月8日補考,原告竟未為前往,臺北市市立美術館並於97年12月18日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48203號函通知未予續聘,而斯時屆系爭車禍發生已達三個月,難認原告有何不能補考之理由;況原告於收到前揭為續聘函函後一個月內,尚得依「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年度考核要點」第九點之規定,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提出具體理由申請複核,惟原告竟未為之。準此,原告未能獲得續聘,尚難逕認係因其所受傷勢所致;況原告請求之八個月期間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以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病例摘要紀錄紙所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於『精神神經障害』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而適用殘廢等級第七級」(詳本院卷二第17-1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左手部分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17年,參酌原告受傷時月所得為5萬6910元,則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2649元(計算式:5萬6910×12×69.21%=47萬2649),復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應為592萬5311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47萬2649×12.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592萬5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台北市立美術館約僱解說員,事發前薪資為5萬6910元;被告張雅貞為在學學生,目前工作月薪3萬7千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服務證明書、97年6月薪資條、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及被告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詳本院附民卷第82、8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18-22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迄今仍遺存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狀,完全恢復尚待相當時日,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惟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附有單據之請求均不爭執之犯後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而係將安全帽掛置車上云云,惟衡諸被告就其臆測始終未能舉證,復以事故發生地點乃在臺北市地區,且事故發生時間係於上班時段,○○○區○○○○○道均可見交通警察維持交通秩序,無論出於安全考量或恐受裁罰之動機,則原告攜帶安全帽竟掛置車上卻未為配戴之情,有違常理,是原告並主張安全帽係經撞及後脫落,因路人協助拾回始放置於機車上等語應堪採信。次查,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二造車輛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等語。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亦堪認定。因之,本件原告既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對自己受傷結果即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70萬275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該項金金,並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萬14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4465元+交通費用2萬1460元+看護費用4萬218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592萬531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負擔比率50%-已領保險理賠金70萬275元=241萬1433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等費用總計241萬1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前揭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