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蕙
林家明黃易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淑蕙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第○五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 徐天富 (另為判決)。徐天富、張 偉峻 (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 張偉 峻,再由 張偉峻 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淑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一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家明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徐天富(另為判決)。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家明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二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黃易紅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徐天富(另為判決)。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三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易紅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三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 邵曉貞 、 王嘉慶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淑蕙部分:訊據被告吳淑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孟庭 、 黃千紘 之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下稱A十八卷】,第B八七至B九四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下稱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吳淑蕙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下稱A十九卷】,第C二○五至C二一一頁)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淑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家明部分:訊據被告林家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A十七卷第A三三六至A三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春鳳 、 蔡詩婷 之證詞(見A十八卷,第B五二八至B五三五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十七卷第A三四二頁)、被告林家明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四五至C二四六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家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易紅部分:訊據被告黃易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曉貞、王嘉慶之證詞(見A十八卷,第B五八五至B五九○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一第四十九頁編號六十三)、被告黃易紅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七九至C二八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易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林家明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林家明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均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行為之罪數,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吳淑蕙、林家明、黃易紅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差,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淑蕙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原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編號二四│││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吳淑蕙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6月1日某時,以電話向謝孟庭佯稱謝孟庭上網購物││││後至超商付款取貨時,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誤將││││付款項目由一次付清改成分期付款,要求謝孟庭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被重覆扣款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謝孟庭佯稱封鎖未成功,且前揭款項業已匯││││入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要取││││回,須進行資料重整,並要求謝孟庭匯款99000元││││至吳淑蕙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載││││游健生、 陳根旺 亦參與,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受騙金額共128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二│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原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編號二五│││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吳淑蕙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日某時,撥打黃千紘之電話,佯稱黃千紘之前││││在網站上購物,交易紀錄錯誤,每月將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千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8時53││││分,匯款2次,共計100000元至吳淑蕙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載游健生、陳根旺亦參││││與,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附表二:(被告林家明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原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編號一五二、│││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林家明取得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屏東地方│││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法院檢察署九│││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十九年度偵字│││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第八七二八號│││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5月24日17時2分│檢察官移送併│││,以電話向林春鳳佯稱林春鳳之前於 燦坤 購物,因│辦意旨書、臺│││簽單錯誤導致誤設成分12期,每月將扣款400多元│灣南投地方法│││,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春鳳陷於錯│院檢察署九十│││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7時34分匯│九年度偵字第│││款28989元至林家明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三九○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二│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原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編號一五三、│││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林家明取得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南投地方│││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法院檢察署九│││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十九年度偵字│││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第三九○三號│││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5月24日17時26│檢察官移送併│││分,假冒網路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向蔡詩婷佯稱有│辦意旨書│││別人訂單整合至蔡詩婷名下,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蔡詩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7時許匯款29998元至林家明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附表三:(被告黃易紅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原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編號一六八│││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黃易紅取得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日20時││││,以電話向邵曉貞佯稱邵曉貞至之前在網站上購物││││時,簽帳單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邵曉貞││││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被重覆扣款云││││云,致邵曉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28336元至黃易紅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二│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原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編號一六九│││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黃易紅取得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日某時,││││撥打王嘉慶之電話,佯稱王嘉慶之前在網站上購物││││,簽帳單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王嘉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王嘉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匯款20181元至黃易紅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