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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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螺絲1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螺絲起子1支」及第5行「電瓶1個」之後應增加「(價值約新台幣390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均不構成累犯),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將該螺絲起子連同電瓶一起丟掉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頁42背面),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