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謝錫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羅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興國已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且因被告之母年事已高,為能返家照顧,請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羅興國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觀本案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象雖僅有三人,然交易之金額達二十五萬二千元,毒品交易之數量甚鉅,且其中之購毒者於向被告購得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復行分裝販賣,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加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需被告返家照顧云云,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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