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係未在我國設立營業所之外國籍法人,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而查:本件原告為登記在聖摩亞(SAMOA)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具狀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而法院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者,旨在定原告應供擔保義務之範圍。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良以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其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未備此項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之故(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月修訂5版,頁288)。茲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420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2,560.12元折算為新臺幣14,344,559元為計算);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07,420元(計算依據同上);⑶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合計為464,840元。準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坤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