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許文保 被告 許崇哲
許崇泰 許佩玲
許仕杰 呂許玉葉
林英傑 許峰瑋 許武長
許志忠
許淑華 許志銘
謝松貞 許玉琳 許家偉 許玉青
許正一 李悶 許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涵喻 被告 許武雄
許武智 許武勝 許武昌 許麗貞
許飛龍 鄭惠文 許全佑 許鉦 許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 被告 呂保慶
黃子芸 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 許登傑 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 呂明隆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呂許來富 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並均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准予原物分割;嗣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許○○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呂明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呂許○○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增加第1、2項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呂許○○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8日、107年6月14日死亡,許○○之繼承人為被告申○;呂許○○之繼承人為甲○○、呂○○,呂○○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呂明隆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均怠於就許○○、呂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申○、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呂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即000地號東邊、0000地號北邊、000地號北邊、0000地號南邊分由原告及被告天○○、地○○、寅○○、己○○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由法院依職權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丁○○、亥○○、辰○○、丑○○、C○○、壬○○、戌○○、
庚○○、丙○、申○、宇○○、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地○○、寅○○、己○○:同意與原告共同開發利用。
㈢被告子○○、宙○○:原告未事先協商,直接提告分割,不尊重共有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案。
㈣被告辛○○:原告未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驟然提出本訴令其
他共有人錯愕,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每塊土地價值差異甚大,如未經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顯非公平合理,實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未○○、午○○、巳○○、卯○○、A○○、癸○○、黃○、玄○:我們
具親屬關係,願原物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又同一土地的不同位置價值不同,請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儘量相同。被告癸○○、黃○、玄○另稱:同意配合辦理變價分割。
㈥被告B○○、 許龍飛 :原告未事先協商,不尊重共有人,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呂許○○分別於105年7月8日、107年6月14日死亡,許○○之繼承人為被告申○;呂許○○之繼承人為甲○○、呂○○,呂○○復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呂○○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僅有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與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本件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強令部分未同意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正當性,是本院自不宜命其等繼續維持共有。再者,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宜將土地細分而成為畸零、細碎之土地致影響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共有人,使系爭土地於變價程序取得市場合理之價格,應可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許○○、呂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戊○○23/1202天○○1/123地○○1/124寅○○1/125己○○1/126乙○○○1/407丁○○1/408亥○○1/409辰○○1/5610子○○1/5611宙○○1/5612丑○○1/5613C○○公同共有1/5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4壬○○15辛○○16戌○○17庚○○18丙○1/16819申○1/16820宇○○1/16821未○○1/2422午○○1/2423巳○○1/2424卯○○1/2425A○○1/2426酉○○1/11227B○○1/11228癸○○1/7229黃○1/7230玄○1/7231甲○○公同共有1/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32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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