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107年度聲字第749號107年度聲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6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冠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通緝到案,經本院當庭面告定同年3月21日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見本院訴卷第94頁),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無故不到場,又拘提未果,經本院於審理期間第2次發布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期間囑託鑑定之函文等件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2度經發布通緝才到案,已如前述,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於106年7月2日本案被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後,復於同年月28日被查獲涉嫌持有相關槍砲物品,且均自陳因防身需求而持有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64頁)。再參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於107年6月29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28號提起公訴在案,又於106年12月11日因涉犯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42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9至181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治安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等事項,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本案固於107年7月26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上開羈押必要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被告之前沒有收到傳票,現已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之配偶罹患重大疾病;被告之岳父因車禍住院治療,又發現罹患重大疾病;被告之岳母則患有高血壓,且曾經中風過,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盡到為人夫及女婿的責任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院所定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口頭傳喚被告,已如前述,本不須另寄傳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明,被告以其未收受傳票,才未到場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至被告上開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據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訴卷第169至175頁),固堪信屬實。
惟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上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曉瑄法官王凱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