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沈國忠 訴訟代理人 沈涂椿裁 原告 沈永吉
沈兆麟 訴訟代理人 沈敬尉 原告 沈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元毅 原告 高金葉
沈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黎春菊 原告 沈涂錦花
沈月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川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蕭菀伶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告 黃素敏 (即 沈正之 繼承人)
黃美淑 (即沈正之繼承人) 黃田河 (即沈正之繼承人) 黃朝琴 (即沈正之繼承人) 黃麗綿 (即沈正之繼承人) 黃麗葉 (即沈正之繼承人) 黃羅返 (即 沈寬 之繼承人) 羅月美 (即沈寬之繼承人) 羅玉蘭 (即沈寬之繼承人) 羅之妤 (即沈寬之繼承人) 羅振賢 (即沈寬之繼承人) 黃淑女 (即沈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 黃麗錦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綿」、被告黃朝琴之地址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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