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7號原告 余泰維 送達代收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4、5,被告即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33,0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被告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分配金額652,68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分別為3,833,003元、652,687元,且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690元(計算式:3,833,003元+652,687元=4,485,69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69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85,69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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