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7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774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具狀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