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鼎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年8月4日18時、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
街○○號之OK便利超商內,與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欲返回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工寮。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
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
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於同日
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鼎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之
1頁、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李俊樑 於108年8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
第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1頁、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偵卷第13頁)。
㈤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因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面露酒容,
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2年餘,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之情狀下,猶駕駛前揭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已
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
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有限,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非鉅,另考量其自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